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615,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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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實已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下限,自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觀之,應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嘉明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5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酒後駕車,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顯未能珍惜該自新之機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
被 告 鄭嘉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明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2年6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起生效;
修正前該條文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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