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錦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錦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田錦文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緩起訴1 年,期間為民國102 年9 月13日至103 年9 月12日,被告並於102 年11月14日繳清處分金,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645 號,嗣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6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0日撤銷緩起訴(同年2 月17日公告)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140 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
被 告 田錦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錦文自民國102年8月14日18時許起,在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