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685,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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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確定」之記載補充為「,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駁回上訴確定」、倒數第3 至2 行「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及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國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導致自身受傷,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095號
被 告 陳俊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國曾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396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3月16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2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與國際一路交岔口前,因前方秦義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俊國之兄陳俊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暫停於路旁,陳俊國因煞車不及撞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陳俊國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秦義傑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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