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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9 、11行「郭峻宇」均應予更正為「郭峻瑀」,第12行「友手及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應予更正為「左手及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應予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各1 件、現場暨車輛照片18張、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證,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駕車行駛之距離,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蕭進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進達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
猶不知悔改,仍於103 年1 月18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上某快炒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彩卷行購買彩卷,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開啟車門,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郭峻宇行經該處之郭宥成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郭宥成受有左肘、膝及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郭峻宇受有左髖挫傷、雙膝、友手及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蕭進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進達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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