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700,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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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順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自民國103 年4 月19日16時許起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青雲路口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於同日17時許飲酒結束後,隨即從上揭飲酒處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擬搭載友人返回該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楊順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陽明街口前,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順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詎被告竟不思警惕,枉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駕車不久即為警查獲、幸未釀致道路交通事故,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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