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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合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合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合峯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某小吃店內飲酒,迄同日晚間19時許,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17時42分許,蔡合峯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陳欣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欣怡未受傷),警方因此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停車場內,對蔡合峯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蔡合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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