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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至3 行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蔡嘉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7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15日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各案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15日及4 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則於100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第4 至5 行之「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酒後」,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第8 至9 行之「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1mg/l」,應補充為「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以及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103 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同卷第1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嘉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諸多刑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案發前1 日(103 年3 月27日)甫因另案假釋出監(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假釋期間竟未能嚴守法紀,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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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蔡嘉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27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28)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386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附近藥局。
嗣於同年月28日3 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2 巷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3 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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