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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飲用酒類後」,應予更正為「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訊據被告林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大嫂家吃完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就馬上騎乘機車出發,於同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94巷口與證人羅偉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發生碰撞,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8毫克等情(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羅偉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雖僅0.18毫克,然其經警查獲並為觀察測試,有多語、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復參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一節,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業已告知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見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50號
被 告 林玉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珍於民國103年4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某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
迨同日零時35分許,林玉珍騎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94巷口,與羅偉任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林玉珍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偉任證述被告騎車與之發生本件行車事故乙情相符;
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8毫克,且因酒後騎車之故,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查獲後並有多語、腳步離開測試直線等情,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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