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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維剛知悉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29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因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4 之住處,竟自103 年4 月29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下五股一匝道往八里方向疏洪北路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 頁、第23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2 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駕駛汽車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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