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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4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之「林嘉峯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應補充為「林嘉峯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因故遭吊扣多年,欠缺合格駕駛車輛之憑證,本應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第7 至8 行之「由王筱君所騎乘搭載其子蔡○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應更正、補充為「由王筱君所騎乘並些微向左偏移,且搭載其子蔡○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犯罪事實之末補充「林嘉峯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至事發現場時在場,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其後裁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02 年度他字第3947號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王筱君、蔡○竣二人(以下合稱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3年6 月間因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案發期間實無駕駛普通小型車之合法憑證等情,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合格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小型車,且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更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王筱君亦有過失云云,雖告訴人王筱君於偵查中指稱:其係直行且稍微偏左等語(參102 年度偵字第23439 號卷第33頁反面),然本件尚無告訴人王筱君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而有迅速、突然、大幅左偏之失當駕駛行為,進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確切憑據,被告對此亦無提出充分之事證加以證明,實難逕認告訴人王筱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陳述,仍無足採,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本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失,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以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二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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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439號
被 告 林嘉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31之20
號2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峯於民國10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往南山路方向,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王筱君所騎乘搭載其子蔡○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渠二等人車倒地,王筱君因而受有胸壁鈍挫傷、右髖關節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蔡○竣則受有頭部損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筱君、蔡○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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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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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林嘉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上開時│
│ 1. │中之供述。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小客車路經該處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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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王筱君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訊中之陳述。 │ │
├──┼───────────┼────────────┤
│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王筱君、蔡○竣受有│
│ │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財團│ │
│ │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 │
│ │理診斷證明書各1紙。 │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
│ 4. │查表告表各1 份、道路交│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
│ │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檢│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
│ │察官102 年11月14日當庭│ │
│ │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林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宏松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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