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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若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自民國103 年4 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新北市深坑區老街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於同日凌晨4 時許,從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從深坑交流道駛上國道3 號公路,經汐止系統交流道轉接國道1 號公路,擬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4 時32分許,黃若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架南向27.7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若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2 紙、執行拘提逮捕告知通知書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被告前有多件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中於94年間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於9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仍不思自我約束,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駛上須以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並有超速違規之情形,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已生相當危害,甚屬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酒駕行駛之距離、幸未釀致道路交通事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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