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2996,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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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仍自民國103 年4 月14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應予更正為「仍自民國103 年4 月14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嗣於同日晚上8 月25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洪德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村○○0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發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3 年4 月14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某處資源回收場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月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防汛道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8 時4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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