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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江偉儒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36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6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 年2 月12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0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3 月7 日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考,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103 年3 月7 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及本件犯罪日期先於上開公共危險前案之犯罪日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江偉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儒於民國102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偉儒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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