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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惠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惠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上前轉動鑰匙而啟動,」,應予補充更正為「上前徒手轉動鑰匙而啟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文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可(價值約計新臺幣3 萬元),又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15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7 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情節較輕,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所生危害均尚可,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806號
被 告 文惠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惠婷前於民國99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友人住處內飲酒後離開,於步行至明志路2段126號前之際,因見丁湘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插在電門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上前轉動鑰匙而啟動,並將該車騎離現場。
並於當日晚間7 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上開車輛為失竊車輛,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惠婷坦認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被告有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文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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