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304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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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純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林純玉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遠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惟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林純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純玉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好樂迪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對向由陳連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林純玉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經測試林純玉之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純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連國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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