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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應予補充更正為「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進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犯罪手段較重,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倉管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203號
被 告 洪進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在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4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飲用米酒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工四路、工七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進在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周 懷 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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