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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飲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貨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21號
被 告 黃永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明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友人之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樹林區之公司,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經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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