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309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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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顏慶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779號
被 告 顏慶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慶富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772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4年11月24日至95年11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竟於103年3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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