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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煌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煌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煌裕於民國103 年5 月3 日1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內某處飲酒,迄同日晚間19時20分許,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巷00號4 樓之居所。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煌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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