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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忠勇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暨證據欄有關「溫忠勇」之記載應更正為「温忠勇」,另補充「被告温忠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難認屬良善,且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新北市境內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且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兼衡酌其騎乘機車為警所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555號
被 告 溫忠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忠勇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上路,於103 年2 月24日早上8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103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742 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測試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委託書各1 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溫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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