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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案為法院判罪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汽、機車以及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公眾、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存在,且此飲酒行為乃係基於行為原因性(即在飲酒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生潛在性危險認知本性使然)致使態樣,換言之,本於違法行為之能動理論觀察,被告行動能力之能與不能,均操之在己,即行動能力在哪,結果即將呈現在哪,飲酒後仍然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屬於看得見之行動能力表現,而非隱藏不顯;
矧禁止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刑法第185條之3 ,同為積極性之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而被告本身能就飲酒後即不能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實質管控能力,竟仍漠視本身生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教育文化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潛在危害性程度甚高,如有發生交通事故,輕者損傷,重者人亡,家庭破碎,其危害極具嚴重性,不言可喻,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90號
被 告 陳明照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照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6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2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3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 年3 月25日0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首部曲KTV 」內飲用啤酒5 瓶,至同日4 時許結束,竟仍於同日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送友人至其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住處,嗣於同日5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時,適劉家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於同向前方,陳明照因不勝酒力與劉家瑄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家瑄上開車輛車牌掉落,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 時38分許對陳明照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照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家瑄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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