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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王素萍英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81號
被 告 曾世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2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湯匙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1住處。
嗣於同日16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意識不清而不慎追撞前方由王素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曾世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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