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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102 年3 月21日23時左右」,應予更正為「103 年3 月21日23時左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雖有侵占之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91號
被 告 高佳安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安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2)日0時20分許,因警接獲通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發生打架糾紛到場處理,發現高佳安在該處身上帶有酒味,並經查有駕駛行為,經警於同日1時33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3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佳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參;
再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雖為每公升0.38毫克,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酒後騎車離開居所之時間為102年3月21日23時左右,警員係於翌日1時33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自酒駕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33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4毫克(計算式為0.38+0.0628×153/60=0.54),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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