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3154,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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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維文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繳清處分金),緩起訴1 年,期間為102 年11月8 日至103 年11月7 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5 日提起公訴(102 度度速偵字第7191號,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103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於103 年1月6 日撤銷緩起訴(同年4 月22日公告)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45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
被 告 李維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文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故宮晶華餐廳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重劃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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