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3164,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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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與成功路口」,應予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與成功街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技術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399號
被 告 馬國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國龍於民國103 年3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地點出發欲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與成功路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國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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