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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敬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犯罪手段、情節較重,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攤販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27號
被 告 王敬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驊於民國103年5月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德華街附近某倉庫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因不勝酒力在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2.8公里處停在路肩睡覺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敬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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