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3173,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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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VINH(中文名:阮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VINH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QUANG VINH (中文名:阮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台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工作期限至民國105 年7 月,有其所持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391號
被 告 阮光榮(NGUYEN QUANG VINH)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南
籍)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光榮於民國103年5月3日18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5樓宿舍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3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
迨同日23時40分許,阮光榮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阮光榮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光榮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為警攔檢,及其為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情甚明;
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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