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318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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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陳育聖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98號
被 告 陳育聖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聖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0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於102年5月1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行駛於道路,竟於103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起至10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103年4月25日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公司上班,而於同年4 月25日下午3時1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32 分測試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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