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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白幸泩」,均應予更正為「白辛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1 年10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101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有妨害兵役、肇事逃逸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經換算回推,於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0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犯罪手段較重,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白辛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送貨員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42號
被 告 姜義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690 號判決拘役20天確定,而於101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於103年2 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村00巷00號之表哥家中飲畢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起,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處所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而行駛於道路,而於同日15時15分許,不慎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與白幸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
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姜義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1毫克,經換算回推計算後,行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32毫克(計算式為:計算式:0.21mg/L+0.0628mg/L ×106/60≒0.3209mg/L),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姜義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白幸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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