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6554,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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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6 行所載「於103 年9 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堤防道內飲用酒類後,由友人朱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後,竟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9 月27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堤防道內飲用酒類後,由友人朱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張景起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後,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景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5年1 月9 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 元確定,並於95年6 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由上情觀之,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

暨斟酌其犯後經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及其自由業、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張景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千元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8日罰金繳清(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堤防道內飲用酒類後,由友人朱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後,竟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欲前往附近停放車輛,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2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景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到案後雖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詎猶未見記取前此過犯經驗,恪遵法律規範。
竟再犯本案,其所為已造成一般用路民眾處於不確定之危險狀態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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