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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花
指定辯護人 湯明純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87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金花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23時20分許,參加友人尾牙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上之薑母鴨店內飲用玻璃瓶裝瓶「一條根」酒類將近1 瓶,雖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金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23時57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9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而量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濟況狀不佳,無法易科罰金,且身體狀況不好,亦無法易服社會勞動,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且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於最近5年以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近年來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政府亦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傳切勿酒駕,並由警察機關嚴加查緝取締,被告當知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甚高,竟為圖一時之便,即酒駕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
又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除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外,亦得依被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如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法為之。
被告固然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證明各1 份為證,而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之身體狀況需每月按時回診,無法從事勞力工作,亦造成被告經濟窘困,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罰金金額,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被告僅空泛陳稱其患有食道及胃靜脈曲張等疾病會使其不舒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始終無法合理說明該身體狀況無法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況且被告供稱其每月均回醫院就診,其平常生活係由自己照顧自己,無庸他人照顧(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佐以被告每次均可自行至本院開庭,無需任何人協助或攙扶,應訊時意識清楚、應答自如等情,並觀諸本件被告之犯行,其仍可在友人之尾牙聚餐中飲用玻璃瓶裝瓶「一條根」酒類將近1 瓶,並自行騎乘機車回家,經警攔查始發現上情,可見被告之病情尚在醫院診療控制之中,並未有何嚴重或急迫之情;
又被告坦承其日常生活係領政府補助金,在家中或去找朋友聊天,不曾主動去應徵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益徵被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身體狀況確實無法工作,而難以易服社會勞動,原審宣告刑僅有期徒刑2 月,不論執行方法為何,對被告之衝擊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求予宣告緩刑,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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