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上,72,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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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斯基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斯基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斯基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住所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駛出,欲左轉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除其行向左側道路旁有一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遮蔽其左側部分視線外,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駕駛上開車輛由停車場出入口處駛出後,疏未小心駕駛注意其左側直行來車並禮讓先行而貿然起駛左轉,適有熊美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段時,亦因上開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致遮蔽其前方部分視線,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葉斯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與熊美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使熊美雯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及足部撕裂傷(6 ×1 公分)、右足踝扭傷、挫傷、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

葉斯基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美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

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

本判決後述所引告訴人熊美雯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員警於肇事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葉斯基、辯護人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反面),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後述引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性質上屬於物證,除經本院依法當庭勘驗並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102 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查。

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停讓,於往左改變行向時,而與左側直行中山路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駕駛車輛確有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未注意停讓之過失行為。

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之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

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即認為:「㈠葉斯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熊美雯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不明車號自小客車,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阻礙他車行車視線,同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102 年12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此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車視線非屬良好之狀態下,猶貿然起駛左轉,疏未注意行車動態並禮讓其行向左側直行來車,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再參酌被告雖願以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仍因賠償金額相差懸殊而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無和解誠意,對於伊之傷勢漠不關心,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悔改之意,故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云云,猶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處適當之刑罰云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含上訴人檢察官具體指摘之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損失等情),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

又原審裁判時被告與告訴人雖處於尚未達成和解之狀態,然損害賠償部分本屬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自被告獲取部分賠償金額30萬元,有匯款單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8頁),即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難遽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較重,且伊不僅已向告訴人道歉,並有相當誠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堅持索賠300 萬元以上之顯不相當賠償金,另參照鈞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判決類似案情僅判處拘役40日,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含上訴人即被告具體指摘之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雖願以一次給付2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仍因賠償金額相差懸殊而無法達成共識等情),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

按第一審法院就其他類似案件量刑情形,縱與本件略有輕微出入,亦係因不同具體個案所審酌之犯罪情狀有異,或被告個別具有加重、減輕事由不同所致,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而遽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量刑失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縱使同有涉犯一般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罪行,惟因各案犯罪行為人之過失情節仍有所差異,且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亦非完全相同,法院本應就個案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方為正辨。

是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綜合審酌,是其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違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

則本案被告以告訴人過失情節較重且有和解誠意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犯本案之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 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匯款賠償告訴人30萬元,此有匯款單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8頁),核以被告賠償之款項已足涵蓋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顯見被告確有相當悔意,衡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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