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交簡上,7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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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5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693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廷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王廷弘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至3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雖經返回公司休息,然其明知先前已飲酒過量,猶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景安路口之際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廷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改為處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即行為人若適用新法,法院將無從再對其單純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顯已不能為安全之駕駛,仍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顯然於交通安全有所為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一般性之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1 年12月18日聚餐飲酒結束後,於同日晚間6 時許騎乘機車被臨檢,當時檢察官念在伊無前科給予緩起訴處分,罰款4 萬元,勞動服務60小時。

伊依照勞動服務通知報到,也按照規定時間、地點完成60小時的勞動服務,然因當時工作收入很差,父親又剛過世,經濟壓力很重無法一次繳納4 萬元罰款,伊並非故意置之不理,伊於102 年12月間已找到穩定工作,並在假日兼職,請求法院念在伊不懂法律程序,加上經濟困難,減輕伊的刑度,讓伊可分期付款繳納完罰款等語。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已詳予審酌上揭事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予以斟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是本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已確實履行60小時之勞動服務,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兼衡其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足堪認定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本院再斟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恣意駕車,對往來行車安全確有危害,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4 萬元,以資警惕。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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