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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鴻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月28日所為之102 年度交簡字第5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鴻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鴻麟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晚上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0 段 000巷旁私人土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市○○區○○路與上開○○路0 段000 巷旁私人土地供公眾使用道路口,正欲左轉彎進入○○市○○區○○路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依其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開注意,貿然左轉進入上揭○○路,適有蔡春華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春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肘部挫傷之傷害。
林鴻麟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春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林鴻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春華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偵查他字卷第21頁、第42頁),並有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當庭提出自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安診所102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偵查他字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6 頁、第25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上開被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者繪製臺北市○○區○○路○○○○○路0 段000 巷○道路○○路○○○號東西向號誌位置,以及車牌號碼各為0000-00 號、000-00號貨車位置均有所不同,此有上開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而觀諸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上開②號東西向號誌位置確係立高架橋下方靠○○街口處,而非靠○○市○○區○○路0 段000 巷旁道路之人行穿越道處;
車牌號碼各為0000-00 號、000-00號之貨車亦係緊靠○○市○○區○○路0 段000 巷旁道路路面邊線延伸線而接續停放在上開○○路北側路邊,而非自槽化線西側邊線往東面向接續停放等情,有上開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足憑,則上開被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確較上開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貼近真實情況,自應捨員警所為,而以被告上開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併予敘明。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案發當時之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共16張及道路全景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7頁),縱案發當時另有緊靠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道路路○○○○○○○○○○○○○○○○○○○○路○○路○○○○號碼各為0000-00 號、000-00號貨車,已如前述,遮蔽被告及告訴人之視線,而為肇事次因,然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市○○區○○路之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始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為確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轉彎車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至為灼然,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1 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亦有上安診所102 年5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查他字卷第6 頁),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他字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非低,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肘部挫傷之傷害,又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斯時未獲填補,復兼衡本件交通事故,另有違規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之自小貨車遮蔽被告部分視線,而有其他肇事次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103 年2 月13日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4頁),信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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