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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東傑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漢生西路與文化路交接口,原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逢蘇金池(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文化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緊急煞車,致後方告訴人吳安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蘇金池之大貨車後,受有跗骨與蹠骨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足部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東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安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同案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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