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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歐盈泉
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89年7 月21日以
89年度賠字第12號所為之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重審狀所載。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而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施行。
本件聲請人歐盈泉聲請重審,無論依舊規定即冤獄賠償法第16條、第17條或新規定即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22條,就聲請重審之事由及期間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㈢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㈣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㈤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刑事補償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聲請;
另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歐盈泉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經本院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認其請求無理由,於89年7 月21日以89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駁回聲請,有本院89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該案件卷證資料雖業於101 年7 月間銷燬,致無從調取該案卷證,以查明該駁回聲請決定確定日期為何,此有本院調卷單、檔案銷燬目錄各1 份在卷可憑,然上揭決定,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89年12月14日以89年度台覆字第275 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94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認定在案,有該案號決定書1 份附卷可參,且按「訴訟卷宗應俟案件確定執行完畢後始得歸檔」,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管理要點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冤獄賠償案件之檔案保存年限為10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94年度賠字第12號卷證因業已確定而於89年間歸檔,並逾保存年限10年,而依據上揭要點規定銷燬檔案,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足認本院89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至遲於89年底已確定,距今業已確定10年以上,則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7日始具狀聲請重審,有該狀紙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附卷可憑,已逾該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又縱認聲請人知悉聲請事由在本決定確定之後,然亦已逾該決定確定後5年之聲請期限,依刑事補償法第22條但書規定,聲請人提出之重審聲請顯已逾聲請期限,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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