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強俞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強俞庭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29巷之忠誠新村大門口往陽明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29巷1 弄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劉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29巷往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23巷8 弄方向行駛駛至該處,而與劉月英之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月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