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易,439,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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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義家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一段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一段一三六號前,正載運完乘客停等於外側車道,而欲迴轉往中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江信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林義家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被告林義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不慎擦撞告訴人江信甫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江信甫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及右腳背擦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義家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江信甫告訴被告林義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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