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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瑩
徐健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0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徐健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昆瑩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上午0 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逸婷、賴芷柔,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84公里750 公尺處,欲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以時速約110 公里車速行駛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由王德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桿,林昆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往左碰撞內側護欄,經往右繞越王德脩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外側護欄後,再彈向左側偏斜停於中線與外側車道上。
林昆瑩於發生上開事故後,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竟疏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警告標誌,以警告往來車輛閃避,且與林逸婷、賴芷柔下車查看及撿拾掉落物品,約5 分鐘後,適有徐健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而林昆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因肇事呈靜止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徐健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車輛保持足夠安全間隔,致未能及時採取適當措施,故自後追撞林昆瑩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致林昆瑩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向前推進,衝撞正於上開肇事路段上撿拾掉落手機之林逸婷,造成林逸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意識喪失、顱骨骨折、雙側創傷性血胸、左腎鈍傷、骨盆閉鎖性骨折、肋骨骨折及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2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10分不治死亡。
徐健明則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勝雄(林逸婷之父)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昆瑩、徐健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德脩、賴芷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3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 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等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昆瑩竟未於事故發生後設置車輛故障標示警示,且被告徐健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等之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林逸婷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昆瑩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業據其自白不諱,並有102 年4 月4 日調查筆錄及本院103 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是就其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徐健明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林昆瑩於肇事雖留在現場,惟於查獲當日向警謊稱駕駛人為被害人林逸婷,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份(102 年度相字第492 號卷第13、14頁)在卷可查,難認有何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自不得認符合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分別於車輛發生事故後未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等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於車輛高速行駛之國道上撿拾物品亦與有過失,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與告訴人,應認均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健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先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等緩刑等情,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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