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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景淵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外側車道起駛進入內側車道行進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車道起駛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王清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之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王清華人車倒地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及背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莊景淵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王清華告訴被告莊景淵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莊景淵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清華已與被告莊景淵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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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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