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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瑋
曾詠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曾詠善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171-KBD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富國路口,本應注意右轉時應先切換至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兼被告張中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同一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黃燈,猶貿然通過,致2 車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曾詠善因而受有頭部、右肩、右大腿鈍傷、雙手擦傷等之傷害,被告張中瑋則受有右肘、右膝挫傷及擦傷等之傷害。
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詠善、張中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渠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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