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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隆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右側超車,並應注意駕駛車輛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自無駕駛執照之告訴人林家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告訴人林家儀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家儀告訴被告黃文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家儀業於103 年4 月2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嗣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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