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易,536,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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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邦恒
(原名:孫林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75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邦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孫邦恒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湖簡字第554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已於89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8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湖交簡字第851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1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湖交簡字第126 號、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分別於95年2 月10日、95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以及於96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上開2 案件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另於100 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 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103 年3 月6 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兄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南路一帶之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國際一路交岔路口前之時,因不勝酒力,行車狀態搖晃,適遇巡邏員警攔檢稽查,乃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間經警方向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抽血之鑑定許可書,並於同日23時12分許,偕同孫邦恒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強制抽血檢驗之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204 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邦恒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以及其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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