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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燿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燿州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向中山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文程路與中山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對向適有告訴人鄭雅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程路往新莊方向駛來,兩車車頭相撞,致告訴人鄭雅文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併血腫、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燿州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雅文告訴被告吳燿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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