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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成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賀成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賀成全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2 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居處內飲用酒類並稍事休息後,復於翌(27)日6 時30分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欲前往桃園機場載送貨物。
嗣於同日8 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時,與林宇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51分許,對賀成全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酒後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0.428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賀成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 ,平均值為0.080mg/L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按,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經查,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8 時51分許,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4毫克;
又被告係於103 年2 月26日23時許飲酒結束,於翌(27)日6 時30分許駕車上路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7502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準此,被告酒後駕車出發至酒測時,二者相隔至少已約有2.35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警攔查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駕車出發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0.428 mg/L(依上揭平均值0.080mg/L 計算:0.24+0.080×2.35 =0.428 mg/L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前次酒駕犯行犯罪之時間為101 年10月13日,距本次再犯酒駕之時間已逾1 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0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尚非於短時間內一再為酒駕,況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能使被告喪失工作機會及家庭生計陷入困頓,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是單親,需撫養3 個小孩及年邁之父母,肩負家計重擔,經濟狀況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有前述多次之酒駕前科,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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