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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水旺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16時2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 巷○○○○○○○○號碼000-00號計程車欲駛離該處時,因不勝酒力擦撞馬游鳳英所停放之7713-ZA 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對陳水旺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水旺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駕車上路,足見其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於酒駕上路後未久即為警查獲,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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