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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志寶㈠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㈡復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下午六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九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新北路之「金山鴨肉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仍於翌(三)日上午二時十五分許,由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途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三十四.五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九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志寶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九七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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