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易,58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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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貴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奕貴①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6,000 元確定,於90年4 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於93年11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 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⑤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1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某薑母鴨餐廳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從三鶯交流道駛上國道三號公路,擬至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八德交流道附近住處稍作休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陳奕貴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三鶯交流道入口匝道),因警方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滿臉通紅,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5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行駛於須以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其稍有不慎,即可能引發嚴重車禍,造成人員傷亡的不幸事件,實屬危險之舉,被告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而知所警惕,足見單純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難對被告收矯正之效,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案發生於101 年6 月間,與本案相距將近2 年,與一般累犯時間甚為接近不同,且被告配偶患有恐慌等症狀,需被告負責照料,若被告驟然入監服刑,其配偶生活將頓失所依、病情加劇,故請求本案應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置辯,惟經本院衡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事項均難作為對被告減輕其刑之事由,自難依渠等上開聲請之刑度為量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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