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易,62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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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369、2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龍㈠於民國102 年3 月30日8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許語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同車道前方,林義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依規定方式超車,且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於超車過程中,與許語綺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許語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雙膝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㈡於同年6 月6 日8 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祥路口時,該處路口燈光最左方號誌為紅燈,並有綠燈顯示可直行及右轉,表示現禁止左轉,林義龍乃在停止線後內側車道第二順位等停紅燈,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加速從前車右側繞行超越,並朝上揭路口左轉前進,適有告訴人林致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避煞不及,與林義龍之上揭汽車發生擦撞,致林致緯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右側肩及上臂之未明示之扭傷及拉傷、右側手背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共2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義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3 年3 月14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369 、25059 號起訴書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3 年4月29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29日新北檢龍和102 偵20369 字第18922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矧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3年4 月29日為斷。

查本件告訴人許語綺業於103 年4 月1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3 年4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於103 年4 月28日收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另告訴人林致緯業於103 年4 月1 日於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3 年4 月8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4 月8 日收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102 年度偵字第25059 號偵查卷第106 頁),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許語綺、林致緯始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3 年4 月29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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