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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9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友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友中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住所。
復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巷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自後方撞擊行人謝慶堂,致使謝慶堂因此受有背挫傷、肩胛間挫傷、局部表淺性腫脹之傷害(何友中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謝慶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何友中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委由該院於同日21時13 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血液酒精濃度值256mg/dl÷200 =呼氣酒精濃度值1.2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慶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何友中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慶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2 月13日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板橋中興醫院103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688號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並肇事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謝慶堂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全部之賠償金,告訴人亦當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 至25 頁)在卷可考,況本件犯行距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即99 年7月19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688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已逾3 年餘,可見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酒駕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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